《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作出了系统规范和明确规定,但部分国有企业在贯彻和运用《规定》过程中存在对自身党组织处分权限定位不清或者对照地方党委权限“生搬硬套”等问题。结合实践我们认为,解决这类问题应着重把握党组织的性质,准确适用相应规定处理。
实践中,国有企业中具备处分批准权限的党组织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国有企业党组和党组性质党委。中管企业一般设立党组,中管金融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一般设立党组性质党委,这两类党组织依据《规定》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违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二是国有企业党委。除了上述企业,其他国有企业设立的党委在性质上均属于基层党委,一般情况下可以批准给予被审查人留党察看以下处分。根据《规定》,基层党委只有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才具有处分违纪党员的批准权限,两者具有内在统一性。比如,某国有企业党委系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其不具有审批预备党员的权限,故也不具有处分违纪党员的批准权限。三是国有企业纪委,在性质上属于基层纪委。一般情况下基层纪委只能是“对其审查的案件中的被审查人”有处分批准权限,且处分种类仅限于“给予被审查人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体现了执纪权与处分权相贯通。同时,基层纪委是否具有处分批准权限,还应当以其所在基层党委是否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为条件。比如某县属国有企业下属企业设立的党委没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则该国有企业党委与其设立的基层纪委,均不具备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对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哪些条件下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并可以批准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还需要准确理解《规定》相关条款。一是国有企业中的党组和党组性质党委具备《规定》第三十一条所涉三项条件之一,即所在单位基层党委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所在党和国家机关机构规格为正县处级以上,或本级党委系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的,就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二是国有企业党委具备《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条件之一,即下级党组织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所在党和国家机关机构规格为副厅局级以上,或者上一级党委系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的,则拥有直接决定处分违纪党员的权限;三是国有企业纪委,只要该纪委所在的基层党委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三项条件之一的,则可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
实践中,还应准确把握对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进行党纪处分的情况。一是对于党组织关系已经转移到街道(乡镇)及所辖社区(村)党组织的,应当由所在街道(乡镇)的纪检监察工委(纪委)、党工委(党委)来行使处分批准权限。比如,某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党组织关系已经转入乡镇及其所辖村,如果其违纪行为发生在退休之后且与其原任职务没有密切关联的,给予其党纪轻处分的,由乡镇纪委审查批准;给予党纪重处分的,由乡镇党委审议批准;开除党籍的,还须呈报县级纪委常委会审查批准。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可以行使相应的处分批准权限。《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赋予了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一定的处分权限,以实现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监督执纪权限和处分权限的贯通衔接。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应抄告退休人员党组织关系所在街道(乡镇)党工委(党委)、纪检监察工委(纪委)执行党纪处分决定。